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開發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 馬月娌 、 駱境煌 於第一審時,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再行傳訊各該證人,命其等與上訴人對質,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修墓工人及喪家,亦未提供其等之姓名、住所以供參酌,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上訴既經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故買贓物罪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