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與 黃德隆 (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受 黃某 僱用至雲林縣莿桐鄉運送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七星牌洋菸二十五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欲運返屏東地區,於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公里處,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德隆於警訊、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有上述未稅洋菸扣案為證。且該批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八八九號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已逾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受黃德隆僱用載貨,事前並不知情所載運為私貨,與黃某並無共犯關係。㈡、上訴人僅為境內運送,何罪之有﹖㈢、原判決所謂超過完稅價格十萬元,該數目不知是指應繳稅額或與進口成本總和之完整價額,原判決並未說明。㈣、查扣之未稅洋菸有可能係在境內仿冒偽造之假菸,則非屬走私物品,應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並未詳查。㈤、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但黃德隆係以二十五萬元買入,其利潤何在﹖原判決據此認定事實,自屬理由矛盾。㈥、參考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節較輕,却量處較重刑度,有欠允洽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係在法定刑內為之,並無不法,前述上訴意旨第六點既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僅就與另案量刑輕重比較為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未依憑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