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之部分自白,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林坤鴻 、陳明宗及同案被告 魏明鼐 之供述,被害人 許福生 之指訴,暨被害人受有⑴頭部外傷、右顳部裂傷、多數瘀傷;⑵左臉部瘀傷、左眼球破裂;⑶兩側上臂及手部多處瘀傷;⑷左大腿瘀傷;⑸右小腿撕裂傷,因左眼破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併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而喪失左眼目視功能,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鋼片一片足據,該鋼片經當庭勘驗重約一公斤,長約七十四公分,寬約四公分半,厚約零點五公分,係上訴人預藏於大宇車行內,亦經證人羅義松於原審法院審理魏明鼐等重傷害一案到庭供證屬實,有原審調閱之魏明鼐等重傷害案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且伊未駕車前往七腳川溪及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祇是嚇唬被害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亦難認被害人之左眼確係上訴人所傷,縱在場之其他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亦不能因此即令上訴人負共同傷害之責云云,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