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 陳建銘 自訴 吳國樑 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就其被訴略誘被害人陳○○脫離家庭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縱曾因受被告欺騙而自殺,亦不足證明被告即有略誘犯行,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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