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偽造私文書罪(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一日在南投市○○○路 乃夫 胡錦明 (另案審理)經營之立泰中古汽車材料行,收受 吳修源 (另案審理)交付「借屍還魂」之HR-九七三○號贓車後(收受贓物罪部分,見理由第二段),於同年九月三日賣與 吳凌豪 ,詎上訴人竟利用不知情之吳凌豪在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下偽簽原車主 黃淑霞 之姓名;上訴人則於代售人欄下偽簽「 陳美鳳 」之簽名後,再將契約書交付吳凌豪收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偽造「陳美鳳」部分之文書之犯行,該偽造黃淑霞名義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對此何以得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依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對此部分未為審理,又未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違誤。㈡、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陳美鳳」係其偏名,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國棟 、 葉文宗 二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傳喚廖國棟到庭證述確有其事。倘使不虛,則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偏名「陳美鳳」,究竟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深入審究,徒以上訴人何以簽署偏名,無非為圖免代售贓車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二行),以為說明,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且對葉文宗何以未予傳證,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贓物罪(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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