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證人 蕭林里 於警訊中、證人謝其章、 葉清燊劉喜陽陳清龍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共三支及子彈二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鑑字第一六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其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持有至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上訴人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止,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修正,仍應適用該時生效之該條例之罪,無適用行為前較輕處罰之舊條例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律,核無違誤。況上訴人將槍彈藏置於住處頂樓加蓋屋內,雖其間曾接受毒品勒戒一個月,仍不妨礙持有之認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雖然上訴人及其母蕭林里曾供稱:鑰匙非被告一人所有,警方查獲之手槍子彈,伊不曉得為何人所有云云,惟原判決綜合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搜索時該房間係上鎖狀態及平常為上訴人所使用等等間接證據,並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採證並無不合。又證人陳清龍於第一審係陳述:上訴人穿長袖T恤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而冬天只穿長袖T恤,非無可能,且是否為真槍僅是證人主觀之懷疑,並不妨礙其證述上訴人曾出示槍枝之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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