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星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星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星銀因賭博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星銀因如附表所示之賭博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賭博│罰金新臺幣4000元│101年04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6月│同左│101年07月││││,如易服勞役,以│03日│年度簡字第│22日││17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685號│││││││壹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6000元│101年04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7月│同左│101年07月││││,如易服勞役,以│01日│年度簡字第│03日││2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698號│││││││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