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黃秀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黃秀蓮(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南95線2公里處(柳營區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但不代表零誤差,所以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內,應採有利民眾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
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裁罰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測速
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又上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後,在設定速率為110公里/小時時,誤差值為「0」,此有舉發機關101年5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2439號函文暨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定記錄表附卷可證,因此,本件違規時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既為時速110公里,係屬無誤差之範圍,前開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據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經人駕駛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
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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