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菁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菁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菁蓉因對外負債頗多,唯恐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債權人查封取償,明知其女 樸琇婷 未同意將前開自小客車變更登記為 樸女 名義,竟於民國95年7月12日,利用其與樸琇婷同住一處之便,拿取樸琇婷放置在屋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將上開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由原登記名義人潘菁蓉變更成樸琇婷,並於申請時盜蓋樸琇婷之印章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車之車主資料變更為樸琇婷,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樸琇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樸琇婷於98年間接獲該車欠稅及罰款通知,始悉上情,並因此代清償稅金及罰款計新臺幣55,487元。案經潘菁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潘菁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樸琇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檢察官起訴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為債信不良,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竟擅自盜用其女樸琇婷之印章,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樸琇婷,致生損害於樸琇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樸琇婷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一再表示,自己的行為沒有考慮到小孩的感受,知道自己行為不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