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四列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石貴
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第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十七罪、有期徒刑二月共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至第十二列「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三日十時
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四四號前查獲」,應補充為「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日晚間發現該失竊之NMS—80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四四號旁停車棚內,於同年五月三日十時十分許石貴勇前往騎乘機車時,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查獲。石貴勇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竊取前述YKX—579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余崑成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之證述;扣案鑰匙一支」。
二、核被告石貴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數日差距,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佐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余崑成於本院證稱:我們在一0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慈光九村四四號旁發現一部失竊機車,就在該處埋伏,在隔天早上九點多的時候,發現被告前往騎乘機車,所以將他逮捕,我們看到被告來騎機車,就已經懷疑是被告偷的,另外一台YKX—579號機車,我們有同時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他在大灣竊取,那一台機車我們是五月一日在慈光九村四四號旁停車棚發現,當時沒有採到跡證,這台機車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我們就沒有辦法查獲行竊的人,當時我問被告有沒有偷別台機車,是想說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背面)。故依證人余崑成之證述,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另有竊取YKX—579號機車之事實,且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時,並未掌握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NMS—808號機車部分,則係員警已發現NMS—808號失竊機車所在位置,為查獲行竊者而在場埋伏等候,被告前往騎乘該機車,本於上開查獲經過之證據而懷疑被告即為行竊者,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二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以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