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唯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唯莉(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火車站前匝道內),因㈠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線)之指示、㈡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南→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60條第2項第3款、㈡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㈠900元、㈡3,000元,合計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誤闖火車站前匝道,依法應罰鍰以儆,然當時與友人暫停該處話別數分鐘,若有違規之虞,在場員警應立即前驅當場開單,然停車期間並未見任何員警制止或示意,遑論有「不服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101年3月20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101年4月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1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