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故本件教育召集令業已於9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補充更正為「故本件召集令於99年9月6日、9月7日
2次經限時掛號郵寄均退回,另經警於同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按址送達,亦無法送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俊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100年7月11日辦理戶籍遷移,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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