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歐陽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強者運動運品店」,趁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背心1件及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蘇怡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強者運動用品店負責人 張文棟 及該店店員蘇怡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價值約5,50
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同案被訴於93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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