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林凱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29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㈡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增列「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凱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甚短,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此有該院民國99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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