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豔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法令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豔秋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受處分人之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處,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