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第十五行關於「,並以為常業」應予刪除及第十六、十七行關於「遭詐騙以下至前揭帳戶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遭詐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入甲○○前揭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