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及9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現行利率為
6.11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95年4月21日、95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攤繳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各尚積欠原告借款1,855,335元、1,478,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元)│起算日│(%)│起算日│├──┼──────┼────┼────┼────┤│1│1,855,335│95.04.21│6.115│95.05.22│├──┼──────┼────┼────┼────┤│2│1,478,517│95.05.12│6.115│95.06.13│├──┼──────┴────┴────┴────┤│合計│3,333,852元│├──┴─────────────────────┤│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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