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長子自幼患有自閉症,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生活原本並不優渥,為支付兒子龐大之醫療費,不得已只好四處借貸,早有財務漏洞。數年前為使兒子能有較佳之療養環境,原本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住宅,然受到不肖房仲業者之慫恿,在不熟悉銀行還款事宜之情況下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後抗告人在無法負擔鉅額卡債利息下,不得不再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之窘境,故向原審聲請破產和解及破產宣告,惟原審既不予認可亦未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者,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設明文。按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俾使法院能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做出適當裁定。復按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須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有意使其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
三、抗告人主張其負債1,535,000元,而不能清償。查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稽(原審卷第94頁),正值壯年,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仍屬有工作能力,此屬於積極之資產,在客觀上衡量,抗告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曾於96年5月與玉山銀行洽談協商還款事宜後,自同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83頁)。債權銀行應抗告人之申請,經雙方協商後,合意清償計劃,即表示抗告人有能力及意願依該協商達成之計劃方案清償,自不容其於協議分期履行成立生效後片面拒絕履行,再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本院如前述說明,本院因有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以便窺清全貌,乃先後二次通知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同月10日到院,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消極妨碍本院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四、又,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抗告人未滿50歲尚有工作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抗告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不宜藉詞以破產聲請中或要求執行扣薪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其聲請破產宣告,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復函可參(原審卷70頁、本院卷44至45頁)。抗告人早即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其於96年3月間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19,000元,94年1月間刷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東森購物26,760元,94年6月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20萬元,93年11月12日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後隨即預借現金12萬元,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374,772元,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500,000元,亦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可考(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65、83、112頁),換言之,從帳面觀察抗告人平日多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其復不到庭接受調查足徵抗告人係因浪費致使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抗告人主張伊平日生活節儉為支付長子之治療自閉症醫療致使其負債累累云云,自屬藉口,非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年輕正值工作旺齡,在客觀上不能認不能清償上述壹佰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而認為有破產之原因。且就其消費及與銀行還款互動之情節,並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再,藉詞未到庭,即實質拒絕本院對其本人之調查,妨碍真實之發現,徒以媒體報導個案悲情為訴求,以不明如何得來之94,186元現金,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却不願以該款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從而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破產之聲請(聲請和解部分,不得抗告),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訖日│├──┼────────┼────────┼─────┤│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及預借現│96年4月30││││金款465,847元│日止│├──┼────────┼────────┼─────┤│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57,478│96年5月止││││元(不含利息、違│││││約金)││├──┼────────┼────────┼─────┤│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款34,534元│96年3月止│├──┼────────┼────────┼─────┤│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15,986│96年8月27││││元│日止│├──┼────────┼────────┼─────┤│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及預借現│96年4月止││││金款189,32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110,326│96年8月止││││元││├──┼────────┼────────┼─────┤│⒎│台東區中小企業銀│141,881元(不含│96年7月7│││行│利息、違約金)│日止│├──┼────────┼────────┼─────┤│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30,451元│96年5月8││││(不含利息、違約│日止││││金)││├──┼────────┼────────┼─────┤│⒐│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信用卡款30,009元│96年3月6日│││份有限公司│(不含利息、違約│││││金)││├──┼────────┼────────┼─────┤│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9,536元│96年5月10││││(不含利息、違約│日止││││金)││├──┴────────┴────────┴─────┤│債權總金額:1,385,36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