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因之,沒人保證金須以「被告逃匿」為前提。且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所犯贓物之執行案件,固已通知及拘提被告而均未到案,該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惟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執行案件,再通知及拘提被告,故本件被告於本案是否確實「逃匿」,尚無可考。且本件聲請人雖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之繳款人住址:「居苗栗縣○○鎮○○里○○路○○○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惟查具保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遷入「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具保人之通知亦未合法送達,則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合,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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