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原告 周靜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賴進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4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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