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故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工寮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前揭工寮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04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故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遭本院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