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同年月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號、94年度訴字第601號、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8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底之郊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6年7月22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1B9607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7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另有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強制戒治,猶屢次施用毒品,且本次係於減刑出獄後數日即再犯,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物1小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59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