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永強電梯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丁○○被告鋐文機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被告鋐文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文公司)以85,000元之代價承攬永祥安親班「牽引式送菜用升降機整修工程」,而被告戊○○為被告鋐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鋐文公司再將其中之安裝工作以64,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永強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強公司)承攬,被告鋐文公司、永強公司均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被告丁○○係永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安全管理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依法為防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其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及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丁○○為永強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實際經營,本有注意監督勞工施作工程之義務,並應詳細檢查防止提升機墜落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就勞工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其戴用,亦未採取防止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時引起危害之措施,致勞工 邱嘉佐 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永祥安親班1樓電梯機坑內,在從事配重塊鋼索拆解鋼索夾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擾動馬達槽輪上凹槽與鋼索間之摩擦狀況,破壞提升機之穩定而使提升機飛落至1樓,造成邱嘉佐受有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永強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且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永強公司、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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