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35號原告乙○○被告甲○
委會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03月08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93年08月0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不能滿足被告之需求,被告竟於93年08月25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並即於同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茲因原告並無資力前大陸地區應訴,迄今亦未收受人民法院之判決;由於兩造婚前認識不清,婚後亦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3年08月07日入境台灣地區,然同年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人民法院之傳票、民事訴狀繕本,及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來自不同環境,養成之性格、生活習慣、觀念本即有相當差異性,兩造婚後又僅同住10餘日未待磨合即分處兩地,依被告於大陸地區前揭人民法院所持之離婚理由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建立夫妻感情,兼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在婚前故意欺騙原告(即本件被告),導致雙方共同生活不到20天就分手,現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下去。
」,而依狀載所稱遭本件原告欺騙乙節,乃指原告基本情況與媒人所述完全不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時其前往大陸相親時是帶了些錢,乃被告誤認其係有錢人,並無所謂欺騙一事等語。本院認為婚姻之基礎,並非建構在金錢物質之上,婚前理應經相當時間之交往相處,對他方之家庭、職業等身世背景、經濟條件、個性等多方瞭解後,以決定是否締結婚約。本件兩造顯然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談後即貿然結婚,並無感情基礎,且建構在自我虛幻之想像間,其後被告又違背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本質,輕啟離婚之端,顯均有可歸責之處。本件兩造分隔兩地互不往來已逾2年,且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已不可期待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原告依前揭條項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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