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岳懿芳
陳盈成
被 告 旺碁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 為
訴訟代理人 李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832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8頁)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98年度臺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劃(B)類
工程(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卑南鄉、臺東市)」(下稱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於民國99年7月29日發現已施工完
成○○○鄉○○路段之寬頻管道,因被告鋪設人行道地磚工
程而遭嚴重損壞,因該部分尚未驗收,依伊與定作人臺東縣
政府訂立之承攬契約,此損害需由伊自行負擔,兩造曾會同
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伊亦曾向被告提及若有工程保險可申
請毀損理賠可減少賠償負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榮舜也同
意此方案並簽署協議書。被告陸續毀損伊設置於光榮路373
號、476號、403號、496號、460號、532號、光榮路與
龍馬路口及光榮路與龍馬路口421號旁之8處寬頻管道,影
響伊工程進度,且被毀損路段修復困難,以致需派專業人力
協助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93,22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主臺東縣政府曾於98年10月14日召開
會勘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出席該會議,會議事由為系爭
工程為配合○○○鄉○○村○○路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
程」(下稱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程)於10月份動工,系
爭工程於光榮路先行開挖,並完成AC假修復工項為原則,故
原告應明知其承作之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程將在光榮路
進行施工,而應先完成AC假修復工項,而後再次修復。又99
年7月1日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程施工前,由於二工程
工區重疊,而曾召開地下管線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系爭工程原告之業主臺東縣政府亦有出席,依協商結果,各
地下管線單位同意配合工程施工單位辦理管線遷移,及路面
人孔蓋調整,以利工程進行,若原告因原告業主未為告知以
事先遷移管線,而致受損害,亦非應由其負責。至於兩造簽
署之協議書,乃原告希望被告藉此請領保險給付,以降低原
告損失,並非現場會勘或兩造協議結果。退步言,縱其應負
責,其於施工時僅挖出原告於臺東縣○○鄉○○路○○○號、
496號、460號、532號路段4處(下合稱403號等4處)
埋設之管線,其餘部分非其所挖出,且挖出之管線均未遭到
破壞,施工完畢均將管線放回原處,僅因欠缺相關工具而未
代為固定。再即便造成原告管線損害,原告亦應就其挖出何
處管線及造成多少損害,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被告施作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程時,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403號等4處引上管部分已完工,等待驗收。
㈡被告因施作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置工程,挖出原告於403號
等4處完成系爭工程所鋪設之部分管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當事人間就此如有
爭執,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
責任。
(二)403號等4處原告所鋪設之管線為被告所挖出:
1、被告施工時挖出原告設置於403號等4處所鋪設之管線,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挖出光榮路373號、476號、光榮路
與龍馬路口及光榮路與龍馬路口421號旁之4處寬頻管道
,被告以其於前開路段施工時,原告尚未鋪設管線,且即
使鋪設完畢,斯時亦有其他配合遷移管線之單位在該處進
行施工,應為其他單位所挖出等語為辯,依前揭意旨,原
告就此有利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為舉證以明其實
,殊難採信。
(三)被告就挖出403號等4處管線具有過失:
1、系爭工程業主臺東縣政府曾於98年10月14日召開會勘會議
,原告負責人亦出席該會議,為配合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建
置工程於10月份動工,系爭工程於光榮路先行開挖,並完
成AC假修復工項為原則。又99年7月1日自行車道與人行
道建置工程施工前,曾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工程業主臺
東縣政府亦有出席,且依協商結果,各地下管線單位同意
配合工程施工單位辦理管線遷移,及路面人孔蓋調整,以
利工程進行,有98年10月14日系爭工程會勘紀錄、系爭協
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即知悉需配合被告
之施工,而原告之業主於99年7月1日亦知悉為配合被告
工程,應通知原告辦理管線遷移。
2、惟系爭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中未記載何時開工,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其確實施工時點非原告
及原告業主所得知悉;且被告辯稱:在系爭協調會之後,
同年7月25日以公文報請開工前,兩造之業主就應該要將
相關協調事項處理好,且其已向自己之業主報請開工並得
其准予備查等語。然被告何時報請開工並非其他應配合單
位得以知悉,則於施工時即應注意是否有尚未配合遷移管
線之情形。查被告自承挖出原告於臺東縣○○鄉○○路
○○○號等4處所鋪設之管線,則被告挖出之管線已多達4
處,且均將挖出之管線放置回原處,足見被告於施工時已
查知原告可能尚未遷移管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通知或確認原告是否已配合遷移管線,仍未予注意而繼續
施工挖出原告已埋設好之管線,被告就挖出原告之管線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復以,兩造於99年8月19日會同監造
單位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會勘,會勘事由為光
榮路373至568號路段及光榮路與龍馬路口,由於被告施
工因素破壞原有固網管線,經廠商雙方協議後,由被告賠
償,並訂立協議書,有系爭工程99年8月19日會勘紀錄及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
已承認此項債務。至於被告空詞辯稱協議書內容非會勘結
果等語,洵無足採。是足認被告因過失挖出原告管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8,022元(含稅)之損害:
1、被告承認挖出原告設置於○○路000號等4處所鋪設之管
線部分,雖以挖出之管線均未遭到破壞,施工完畢均將管
線放回原處等語為辯,然證人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
鄭曉麟 證述:我們去看的只有2點,管路有破掉跟擠壓,
其他沒有通知我們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570號,下稱偵卷,第105頁)及臺東縣鹿野鄉
公所技士 黃興芳 證稱:有損壞但看不出來,管線有點變樣
,或是破掉,廠商就認為有破損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
頁),衡情被告於施工時既非明知原告之管線仍埋設於施
工處,則於施工挖掘時依一般施工方法極可能擠壓或挖破
管線,是被告於上開路段挖出原告管線,已造成管線損壞
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修護需耗費之項目及金額,其中HDPE管部分以單價12
0元計價,業據原告提出修護費用表及買受HDPE管之發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28、86至88、91及95頁
),其餘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被告同意人工以
一天1,300元、小型車一天2,500元計算單價,並對其餘
材料部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7,64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22元。至於原告自陳請求之施
工中交通維持費,係光榮路與龍馬路口421號施工所支出
,與上開路段無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於工安費用
原告則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破壞原告於403號等4處埋設之管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2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
┌───┬─────┬───┬─────┬───┬───────┐
│地點│項目│單價│數量│複價│備註│
│││││(元)││
├───┼─────┼───┼─────┼───┼───────┤
│403號│工程人員│1,300│1.5(員)│1,950│與460、469號│
││││││同日施工│
├───┼─────┼───┼─────┼───┼───────┤
││小型工程車│2,500│0.5(天)│1,250││
││(含工具)│││││
├───┼─────┼───┼─────┼───┼───────┤
││2\"HDPE管│120│4(米)│480││
│││││││
├───┼─────┼───┼─────┼───┼───────┤
││2\"彎管│150│2(只)│300││
│││││││
├───┼─────┼───┼─────┼───┼───────┤
││2\"HDPE套管│60│4(只)│240││
├───┼─────┼───┼─────┼───┼───────┤
│460號│2\"HDPE管│120│0.5(米)│60││
│││││││
├───┼─────┼───┼─────┼───┼───────┤
││2\"彎管│150│2(只)│300││
├───┼─────┼───┼─────┼───┼───────┤
││2\"HDPE套管│60│4(只)│240││
├───┼─────┼───┼─────┼───┼───────┤
│496號│2\"HDPE管│120│2(米)│240││
├───┼─────┼───┼─────┼───┼───────┤
││2\"HDPE套管│60│4(只)│240││
├───┼─────┼───┼─────┼───┼───────┤
│532號│工程人員│1,300│0.9(員)│1,170││
├───┼─────┼───┼─────┼───┼───────┤
││小型工程車│2,500│0.3(天)│750││
││(含工具)│││││
├───┼─────┼───┼─────┼───┼───────┤
││2\"HDPE管│120│1(米)│120││
├───┼─────┼───┼─────┼───┼───────┤
││2\"彎管│150│2(只)│300││
├───┼─────┼───┼─────┼───┼───────┤
│總計││││7,640││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