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紀道乾
被 告 黃國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國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39,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