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紀道乾
被   告  黃國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國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39,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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