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李水忠
       施孟君
       鄭穎聰
被   告  王霆倩 (即 王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屏東縣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嗣經
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2,897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231,472元帳款未付。茲因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第00
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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