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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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楊方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捌佰陸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