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俊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佩儀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