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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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魏欣 如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蔡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
期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嗣因原告對系爭房
屋另有用途,於100年11月1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66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竟拒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時繳交房租,並無違約情事,而且系爭租
約並無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租
期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其對系爭房屋另有用途,遂於101年11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固據提出臺北光復郵局第1667號存證
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等語。而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
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
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雙方另有約
定時,始得據以行使。經查,系爭租約中並未明文約定雙方
終止契約關係之意定條件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8頁),是如其中一方欲終止契約,若非經他方同意,
則須具備法定終止事由,始得合法終止。本件原告於系爭契
約尚未屆期前,即欲提前終止契約,收回系爭房屋,依上說
明,除經被告同意外,僅能於具備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例
如被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其他被告嚴重違反約定之情事
時,始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
要求,既不為被告接受,且被告迄今仍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
,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原告不爭執
,此外,原告復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備法定終止契約事
由之情事,自應認兩造應依系爭契約所訂義務續為履行。是
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合計16,74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