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李芳靜
被   告  湯櫻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間、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87,8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7,162元為消費款。
(二)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
款97,502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計息,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至95年
4月9日止,計尚欠本金55,886元及95年4月10日起按週年
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票
、授權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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