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奇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復於98年3月2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
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1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2年3月10日止,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96,350元,其中本金為44,507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