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洲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犯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其中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經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洲平前因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就上開3罪全部提起上訴,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於101年6月20日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撤銷,改論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檢察官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請上字第150號上訴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固無法於判決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先行確定,與他罪部分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規定者既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係經諭知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