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芳竊盜,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0919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其事後與告訴人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被告林儀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巷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芳為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動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0號之行動鳥公司辦公室內,趁該辦公室內之收銀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行動鳥公司員工發現上開收銀機內之現金遭竊,並報告行動鳥公司主管 劉倫廷 ,經劉倫廷調取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行動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行動鳥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紙、行動鳥公司辦公室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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