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恩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1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採尿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自101年8月23日起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絛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1年4月25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於其上簽名,而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5日板檢 玉諮 101執護助98字第234462號函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報告表2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101年5月7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6日採尿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3日未依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9日板檢玉諮101執護助98字第1362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9月5日板檢玉諮101執護助98字第137008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9月20日板檢玉諮101執護助98字第3640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命令及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觀護人報告一次等行為,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