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許武雄
洪秋霖
洪秋棠
洪渭彬
曾俊元
曾慶渠
曾耀東
曾耀科
曾俊龍
簡筍
曾炎釧
曾炎明
曾榮熙
曾榮男
曾榮文
曾榮伯
曾貴琳
曾其申
曾榮魁
曾俊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賴俊程
被 告 曾俊源
曾俊僑
曾祈洽
曾盈通
曾明杰
曾金滿
劉淑鈴
曾瑞碧
曾平儀
鄒成
鄒土
鄒木火
鄒漢樵
洪 鄒赫
黃盟桂
鄒源洋
鄒源晋
鄒美琇
鄒清江
林惠冠
鄒慶維
鄒淑芬
鄒素蘭
鄒淑燕
鄒聰岳
鄒聰祥
曾秋演
曾麗琴
張秀緞
張瑞仁
廖江萍
呂婉琪
林秋芳
鄒慶壽
曾碧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昌
曾千雄
曾秋松
曾秋浪
曾淵郁
林碧楸
鄒春南
蔡麗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范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宗泳
被 告 呂東建
呂東沛
林建成
呂金容
呂介元
林倉吉
鄒明瞭
鄒松慶
鄒松山
鄒淑英
鄒樹
鄒菜
曾鄒葱
鄒善勞
鄒杖梨
阮青泉
曾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所示之界
線。
確認兩造所有前項土地之面積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重測後面積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曾高明 、 曾献奇 、 陳嘉 財、曾碧鋒、 曾榮南 、呂進
益、曾榮文、 曾素卿 、曾金滿、 黃嵩柏 、 曾信雄 、 曾信演 、
曾振勳 、曾千雄、曾秋演、曾秋松、曾秋浪、 林碧森 、林碧
崙、 曾幸敏 、曾盈通、曾俊源、 曾祈華 、 曾舜邦 等24人所共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重測前同市○○段○○
○○號)土地部分,因被告 陳嘉財 經向其住所送達,均未能
合法送達,此部分俟合法送達後,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前項土地部分除外)被告許武雄、洪秋棠、洪渭彬、
曾俊龍、曾炎釧、曾炎明、曾榮熙、曾貴琳、曾俊榮、曾俊
喬、曾祈洽、曾盈通、曾明杰、劉淑鈴、 曾碧瑞 、曾平儀、
鄒成、鄒土、鄒木火、鄒漢樵、 洪鄒赫 、鄒源洋、鄒美琇、
鄒清江、鄒淑芬、鄒素蘭、鄒淑燕、鄒聰祥、曾秋演、曾麗
琴、張秀緞、張瑞仁、廖江萍、呂婉琪、陳嘉財、 呂進益 、
曾素卿、曾信雄、曾千雄、曾秋浪、鄒源晋、 鄒源智 、曾淵
郁、 呂東健 、呂金容、林倉吉、鄒明瞭、鄒清江、鄒松慶、
鄒松山、鄒淑英、鄒樹、鄒菜、鄒善勞、鄒杖梨、阮青泉、
曾文杰等57人(下稱許武雄等5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大埤段及光明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相
毗鄰。九二一地震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8月2
日起曾多次辦理「南投市○○段地籍圖重測」相關會議,
經前後測量多次皆無法取得共識,後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會議進行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該會依法裁
處在案,此有系爭土地歷次會議彙整表可證。依據南投地
政事務所主張,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溝渠附近地層,因九二
一地震致使大埤段地區之土地面積因地層擠壓而減少,且
與光明段有所重疊(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協商會
議議題),事實上,車籠埔斷層帶雖在原告系爭地號土地
附近,然而921地震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並未有
所傾斜或倒塌,即未因上開地震而有遭受傾斜而拆除修繕
之問題,且原有之排水設施擋土牆並未傾倒或位移,換言
之溝渠之位址不應有所變動。
(二)依據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農地重劃,係指一定範圍內不合
經濟利用之農地,以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整理,建立整齊
坵塊並施設農水路,使每一坵塊均能直接面臨道路、排水
、灌溉,並將細碎分散之農地集中,便利農業機械化與水
利設施並行施設之政策。通常,勘選重劃區係由地方政府
農政單位邀集農田水利會,相關鄉鎮巿公所等有關單位實
地勘選適當地區劃定重劃範圍後,再函請請內政部邀集中
央相關主管單位實地複勘後,由主管單位派員進行工程設
計、實施農地重劃及新設農用排水設施。依此,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溝渠係於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依據上開
土溝排水設施之現況所認定,而農地重劃前、後為確保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及位址,當應曾進行土地
複丈、鑑界,依此結果所為之溝渠水利設施,當可認為原
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界址甚明。且上開溝渠於重劃前時即以
土溝排水設施之方式存在,係作為洩洪用之排水,迄今均
未有所變動。
(三)惟今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調處結果,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溝渠土地將部分劃歸為私人所有地或有產生溝渠
土地間斷或滅失之虞,進而使原來山洪排水功能蕩然無存
。查大埤段位於光明段與新部段間,7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時,僅光明段與新部段完成量測確認該地段之地籍無誤,
而大埤段因有嚴重瑕疵而歸類為謬誤區,居民均係以當時
土地使用現況進行房屋建設(民眾於自我房屋興建時均曾
辦理鑑界,何以仍會發生鑑界位址偏移或位移現象),惟
因本次重測結果與當地居民現況使用之界址位置落差甚大
,致進行多次協調仍未有所確定之結果;因上開土地位移
嚴重,致使發生地籍圖無法和鄰近之光明段地籍圖契合之
現象,顯見地籍測量結果謬誤嚴重。然而南投地政事務所
卻僅以九二一斷層擠壓造成土地變動或與光明段重疊等為
理由,逕行依據裁處結果認定重測界址,且未對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在未有任何擠壓造成溝渠變形之前提,何以判定
因斷層擠壓導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進而要原告承擔土地
界址位移或滅失而造成排水溝渠失去功能之風險,顯非妥
適。依上述說明及對照實證資料,足見南投地政事務所所
繪製之地籍資料、測量成果圖難謂無誤,而有重新再委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大規模面積進行施測之必要。
(四)次按,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又若鑑測結果,兩造間土
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載者有間,此乃
因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儀器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
因素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
測前後面積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
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非單
純以舊地籍資料為地籍鑑界考量之依歸。此外,土地複丈
時如發現地籍位置有重大誤差時,為避免對於原地籍資料
造成過大變動而導致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紛爭,亦非不得
採取原位置『配賦』之方式,即將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而
降地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此於南投縣政府於102年5月8
日召開會議提案中即有人表示採取土地平均配賦,以降低
地籍圖位置偏移所造成之紛爭。然而最後之調處結果卻採
取以參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經界線,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洩洪排水溝渠面臨截斷之危機。
(五)另按大埤段之地籍於77年光明段重測後即已經歸類為謬誤
區,且921大地震發生於00年,地震後因該區位於車籠埔
斷層帶上,經地層錯動擠壓影響,造成地籍圖與現況實地
位置更為不合。如前說明,系爭大埤段土地現於南投地政
事務所之相關地籍資料均因有嚴重瑕疵,而其將嚴重影響
後續其他引用相關地籍資料所為之地籍測量結果。惟按實
施地籍重測繪製地籍圖時,有『套圖法』與『依實際占用
情形』重新繪製兩種方式,本件系爭大埤段土地現今狀況
屬於謬誤重疊等地區,且歷經地震擠壓、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建築信賴等外在因素,故主管機關於辦理地籍重測時當
應審慎參酌採以現占用情形加以繪製,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之訟爭,故原告認為可依據現況使用位址採取土地配賦方
式,以降低紛爭,同時維持系爭排水溝渠之設置。
(六)按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
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而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除有法定事由外,係
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
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
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
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準此,原告認為本件系爭大埤段(
光明段)之土地,既然有歷經921地震土地擠壓等外在變
動,且考量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已在自己所有的土地有建
築物等使用情況下之考量,是否應以「現況經界線位置」
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作為判斷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以杜紛爭。
(七)末者,該水圳乃該上開地區主要排洪之重要溝渠(74年即
已經移由南投市公所管理),依此重測結果,各土地所有
人勢必爭訟取回各自所有土地,則溝渠及排水設施將產生
截斷或滅失,甚而將影響該區域居民之防洪排水功能,難
謂無所違誤;甚而有引發鄰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是否逾越侵
害他人土地等訟爭。據此所得重測相關地籍資料實不應作
為判斷界址之基礎。綜上,為確保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溝渠水利設施之使用性,避免未來發生與鄰地所有權人間
針對土地位址之訟爭,並求釐清土地界址正確性,爰依南
投縣政府103年5月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八)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與南投縣南投市○○段383、384、385、
414、415、416、417、421、422、423、424、42
5、432、433、435、436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
○段34、36、275、75-3、75、75-4、75-11、75-12、
283、283-53、291、291-5、295、294、301-2、30
1、301-1、301-13、301-14、301-15、301-16、301-17
、301-18、301-19、301-20、301-4、302、302-1、30
2-2、302-3、302-4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範圍。
二、被告洪秋霖辯以:伊與二位兄弟共有之所有之光明段383及
伊所有之385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會議(按即依南投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本件鑑測會議,下同)後的測量基準
。被告蔡麗姿則以:伊所有之土地為光明段383、大埤段30
1-13、301-15、301-16、301-17、301-18、301-19、301-20
地號土地。查本件因為套繪的關係,一者以大埤段來量,另
一則以光明段來量,所以有鑑定圖二及鑑定圖九,二張圖的
面積是不一樣的,可能要選其中一個。而本案大部分的被告
都主張以現狀的經界為準,因為這樣對全體之影響最小,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繪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伊認為不管是會
議前或會議後均與現狀不符。其實被告等對於面積的增減不
是他們最主要的爭執,因為921地震在系爭地號土地這邊實
際上並沒有造成大規模的影響,所以被告等不能理解為何測
量出來之後跟現狀不符,因此伊主張以現狀為準。又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似乎也是主張以現狀為準,現在原告訴
訟代理人主張以會議前為準,似乎跟他們起訴狀所主張不同
。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被告他們會疑惑的是如果是界址要動
會一起動,而不是動的方向不同,而且其他被告都不清楚會
議前後的差別點,因此,伊希望以現狀的溝渠為兩造的界址
為準,較符合公平正義。末查,因本件界址訴訟將使原告系
爭土地之溝渠占用到被告等之土地,恐以後還有爭議等語。
被告曾俊元則以: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界址,同意
採會議後的測量基準。被告曾耀科、簡筍、曾慶渠、曾耀東
則以:伊所有之光明段416、417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會
議後的測量基準。被告曾耀科、曾耀東則以:伊所有之光明
段421、422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會議後的測量基準。被
告曾榮男、曾榮熙、曾榮文、曾榮魁則以:光明段423、42
4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會議後的測量基準。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則以: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相鄰,而先後於77年、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
圖修正測量完竣,並經公告確定,並無界址之爭議,本件之
提起係因地籍圖重測而原告不同意地政機關重測結果而生,
故主張以地籍圖之經界為兩造之界址。並聲明:主張以77年
重測後的結果,以鑑定圖八到十四為準。被告曾俊源、曾其
申、曾盈通、曾明杰、曾金滿: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
地界址,同意採會議後的測量基準。被告曾榮伯等則以:伊
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會議後的測量基準
;伊所有之光明段434、435、436地號土地界址,同意採
會議後的測量基準。被告黃盟桂則以:大埤段275地號土地
界址為何,伊一人無法做主,要回去問其他共有人。被告林
惠冠則以:伊所有之大埤段75-3地號土地界址之前在溝渠外
面,現已經在溝渠裡面了,因為會議伊有一次沒有參加,所
以伊不知會議前跟會議後的測量基準的差別,無法決定用哪
一個為準。若以後還有大地震的話,伊所有之土地該怎麼辦
?被告鄒聰岳等則以:伊有之所有之大埤段75地號土地,因
為會議後的界址會影響到我們房屋,所以主張以會議前的測
量基準為準。被告鄒慶壽則以:伊所有之大埤段75-11、75
-12地號土地界址,以會議後的測量基準為準。被告曾榮男
、曾榮文、曾榮魁、曾其申則以:伊所有之大埤段301-4地
號土地以會議後的測量基準為準。被告呂東沛、林建成則以
:伊對於其所有之大埤段302-1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並無意見
,由法官依法裁判即可。被告被告呂介元則以:伊所有之大
埤段302-2地號土地界址,以會議前的測量基準為準。被告
曾秋松等則以: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以會議前的測
量基準為準。但希望維持現狀,以溝渠為界址,然後把溝渠
留著,因伊之土地上已有其所有之房屋。被告曾秋松則以:
伊所有之大埤段283-53、291地號土地希望可以維持現狀,
以溝渠為界址,然後把溝渠留著。被告曾碧鋒則以:伊所有
之大埤段295地號土地,以會議後的測量基準為準。被告鄒
春南則以:伊所有之大埤段301-2、301-1地號土地同意界
址以會議前的測量基準為準。被告林碧楸則以:伊所有之大
埤段301地號土地不只一點點,減少太多了。被告范朝陽則
以: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同意界址以會議前的測
量基準為準。可以的話不要分會議前後,伊希望像重劃一樣
處理等語。
三、被告許武雄等57人(詳程序方面欄二所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市○○段
○○○○號)及305-1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
南投縣南投市○○段383、384、385、414、415、41
6、417、421、422、423、424、425、432、433
、435、436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34、36、27
5、75-3、75、75-4、75-11、75-12、283、283-53、
291、291-5、295、294、301-2、301、301-1、30
1-13、301-14、301-15、301-16、301-17、301-18、301-
19、301-20、301-4、302、302-1、302-2、302-3、
302-4地號(大埤段重測後依序為同市○○段772、773
、624、658、774、775、776、777、779、780、
781、782、741、740、730、728、729、731、73
2、733、734、735、736、737、738、739、753
、754、755、756、757地號)之土地相鄰。
(二)88年九二一地震後,因斷層發生位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於96年8月2日起曾多次辦理「南投市○○段地籍圖
重測」相關會議,經前後測量多次皆無法達成共識,後經
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進行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
,遂由該會依法裁處:本案爭議之土地因位處於921震災
災區車籠埔斷層帶上,爭議之土地遭受擠壓,經2次協調
均無法達成協議,裁處依南投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協
助指界之結果為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
(三)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鑑定,
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市○○
段○○○○號)及305-1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
之南投縣南投市○○段383、384、385、414、415、
416、417、421、422、423、424、425、432、43
3、435、436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34、36、
275、75-3、75、75-4、75-11、75-12、283、283-53
、291、291-5、295、294、301-2、301、301-1、
301-13、301-14、301-15、301-16、301-17、301-18、
301-19、301-20、301-4、302、302-1、302-2、302-
3、302-4地號(大埤段重測後依序為同市○○段772、
773、624、658、774、775、776、777、779、78
0、781、782、741、740、730、728、729、731
、732、733、734、735、736、737、738、739、
753、754、755、756、757地號)之土地相鄰。88年
九二一地震後,因斷層發生位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於96年8月2日起曾多次辦理「南投市○○段地籍圖重測
」相關會議,經前後測量多次皆無法取得共識,後經南投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進行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遂
由該會依法裁處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函、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50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仍有爭執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惟
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
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
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
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
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南投市○○段○○○○○○○○○○號
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後之96年度地籍圖重劃區內,因地籍誤
謬至103年完成補辦重測程序及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且與
101年度地籍○○○區○○段土地毗鄰,兩造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南投縣0000000
0000000段00地號等43筆土地補辦重測區糾紛案件,
將一、二、三、四案併案調處,本案經第一次調處與會當
事人意見表示,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提另一方案以面積平均
配賦方式,提出說明,惟第二次調處到場當事人表示面積
減少無法接受,且大部分當事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
2.本案爭議之土地因位處於921震災災區車籠埔斷層帶上
,爭議之土地遭受擠壓,經2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裁
處依南投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經界
線,據以辦理測量。3.檢附圖說乙份供參。」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3頁至509頁)。是依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結果,係依南投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
果為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甚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
年度南投市地籍圖重測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作成比例
尺1/2500之鑑定圖;並分幅繪製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
案鑑定結果:(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
色虛線係南投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位置。(
四)本案經套繪地籍圖後發現系爭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實地使用現況位置不符情形,經本中心於104年6月
8日上午10時邀集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研商本件測
案疑義並獲致結論為:「本案法官囑託事項為『測量當事
人間土地界址位置及面積』系爭南投市○○段○○○○○○○○
○○號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後之96年度地籍圖重劃區內,因
地籍誤謬至103年完成補辦重測程序及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且與101年度地籍○○○區○○段土地毗鄰,經與會人
員研議後,發現依大埤段實測現況套合重測前農地重劃地
籍圖測定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從毗鄰光明段段界移繪之重
測前農地重劃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同,故請鑑測人員依上述
兩種方式調製鑑測成果供法院審判參考」。(五)依上開
會議結論依大埤段實測現況套合重測前農地重劃地籍圖測
定系爭土地位置調製鑑測結果,並製作鑑定圖㈠~㈦鑑定
結果,其中圖示紅色虛線所圍區域為系爭光明段726(重
測前大埤段305-1)、727(重測前大埤段293)地號土
地之位置。(六)依上開會議結論從毗鄰光明段段界移繪
系爭土地位置調製鑑測結果,並製作鑑定圖㈧~鑑定結
果,其中圖示綠色虛線即原光明段段界所圍區域為系爭光
明段726(重測前大埤段305-1)、727(重測前大埤段
293)地號土地之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509
頁)。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
之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
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再參諸本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前,並就本件測疑義與南投地政事務
所人員研商後,依上述兩種方式調製監測成果圖,足見本
件土地界址發生爭執,乃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生土地擠壓產
生位移,而生二種不同鑑測結果,本院依勘驗現場時之現
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並審酌重測後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與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結
果之界址位置,暨上開二種方式之鑑測結果所生兩造土地
面積之增減變動,及系爭光明段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區等情,認以從毗鄰光明段段界移繪系爭土地位置調製鑑
測結果,並製作鑑定圖㈧~鑑定結果,其中圖示綠色虛
線即原光明段段界所圍區域為系爭光明段726(重測前大
埤段305-1)、727(重測前大埤段293)地號土地之位
置,為較符合現在使用狀況及公平,且維持光明段於101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地籍之安定性。是本件訟爭,兩造間
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
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
處,且輔以101年光明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其鑑測結果
光明段之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幾乎
一致,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故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堪認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附
表一⑱至㊴所示之被告土地,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㈧~之綠色虛線為界址;與附表一①至⑰所示之被告
土地以鑑定圖㈩~之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
界址,及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①至⑨所
示被告土地,以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界址為可採。
(五)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
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此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為
如鑑定圖重測後面積所示,則兩造之土地面積,爰確認
各為鑑定圖重測後之面積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就原告所有○○段000地號
土地與附表一⑱至㊴所示之被告土地,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㈧~之綠色虛線為界址;與附表一①至⑰所示之
被告土地以鑑定圖㈩~之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為界址,至於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①至⑨
所示被告土地,則以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界址為可採
。兩造土地之面積則各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重測
後面積所示。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
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及面積,雖主張可依據現
況使用位址採取土地配賦方式,以降低紛爭,同時維持系爭
排水溝渠之設置,固不足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
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及面積,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
得訴請確定界址及面積,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而界址及面積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重測前大埤段305-
1地號)土地,與下列被告所有地號土地之界址:
①與被告洪秋霖、洪秋棠、洪渭彬所共有坐落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㈩黑色實線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
②與被告許武雄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鑑定圖㈩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③與被告洪秋霖、洪秋棠、洪渭彬所共有之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㈩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
④與被告曾俊元所有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鑑
定圖㈩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⑤與被告曾俊元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鑑定圖㈩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⑥與被告曾慶渠、曾耀東、曾耀科、曾俊龍、簡筍所共有之
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
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⑦與被告曾慶渠、曾耀東、曾耀科、曾俊龍、簡筍所共有之
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
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⑧與被告曾炎釧、曾耀東、曾耀科所共有之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
⑨與被告曾炎釧、曾炎明、曾耀東、曾耀科所共有之南投市
○○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⑩與被告 曾崇熙 、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貴
琳、曾其申、曾俊榮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⑪與被告曾崇熙、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貴
琳、曾其申、曾俊榮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圖根點數字46至47間之綠色虛線。。
⑫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⑬與被告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申、曾貴
琳、曾俊源、曾俊僑、曾祈洽、曾盈通、曾明杰、曾金滿
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
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⑭與被告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申、曾貴
琳、曾明杰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⑮與被告曾崇熙、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
申、曾貴琳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⑯與被告曾崇熙、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
申、曾貴琳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⑰與被告曾崇熙、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
申、曾貴琳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⑱與被告劉淑鈴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㈨㈩圖根點數字1至9間之綠色虛線。
⑲與被告曾碧瑞、曾平儀、曾文杰所共有之南投市○○段○○
○○號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㈩圖根點數字9至12間之綠色
虛線。
⑳與被告鄒明瞭、鄒清江、鄒淑英、鄒松慶、鄒松山、鄒樹
、鄒菜、 曾鄒蔥 、鄒善勞、鄒杖梨、鄒成、鄒土、鄒木火
、鄒漢樵、洪鄒赫、黃盟桂、鄒源洋、鄒源晋、鄒美琇、
鄒清江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鑑定
圖㈩圖根點數字12至20間之綠色虛線。
㉑與被告林惠冠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20至23間之綠色虛線。
㉒與被告鄒慶壽、鄒慶維、鄒淑芬、鄒素蘭、鄒淑燕、鄒聰
岳、鄒聰祥、曾秋演、曾麗琴、林惠冠、 鄒至哲 、張秀緞
、張瑞仁、廖江萍、呂婉琪、林秋芳所共有之南投市○○
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33至35
間之綠色虛線。
㉓與被告張秀緞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之界址
如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25至28間之綠色虛線。
㉔與被告鄒慶壽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28至33間之綠色虛線。
㉕與被告鄒慶壽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35至38間之綠色虛線。
㉖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52至55間之綠色虛線。
㉗與被告范朝陽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55至58間之綠色虛線。
㉘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58至60間之綠色虛線。
㉙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60至63間之綠色虛線。
㉚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63至65間之綠色虛線。
㉛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65至67間之綠色虛線。
㉜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68至71間之綠色虛線。
㉝與被告蔡麗姿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71至73間之綠色虛線。
㉞與被告曾榮熙、曾榮男、曾榮文、曾榮伯、曾榮魁、曾其
申、曾貴琳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鑑
定圖圖根點數字73至76間之綠色虛線。
㉟與被告呂東建所有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鑑
定圖圖根點數字76至78間之綠色虛線。
㊱與被告呂東沛、林建成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
址如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79至81間之綠色虛線。
㊲與被告呂金容、呂介元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
址如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82至84間之綠色虛線。
㊳與被告林倉吉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85至86間之綠色虛線。
㊴與被告林倉吉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87至89間之綠色虛線。
附表二: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與下列被告所有地號土地之界址:
①與被告曾秋松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46至148間之綠色虛線。
③與被告曾千雄、曾秋演、曾秋松、曾秋浪共有之南投市○
○段○○○○號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48至15
0間之綠色虛線。
④與被告曾淵郁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50至153間之綠色虛線。
⑤與被告曾碧鋒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54至159間之綠色虛線。
⑥與被告曾碧鋒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59至164間之綠色虛線。
⑦與被告鄒春南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50至52間之綠色虛線。
⑧與被告林碧楸所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鑑定圖圖根點數字164至166間之綠色虛線。
⑨與被告鄒春南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界址如附圖
鑑定圖圖根點數字49至166,及49至50間之綠色虛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