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現假釋中,是附表編號1、2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已減刑,視為減刑後執行刑為6月)。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6月│├─────────┼──────────┼──────────┼──────────┤│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不合減刑│├─────────┼──────────┼──────────┼──────────┤│犯罪日期│89.10.10-90.02.08│89.10.10-90.02.05│88.12.1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89年度偵字第312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0年訴字第441號│90年度訴字第441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05.18│90.05.18│92.02.27│├───┼─────┼──────────┼──────────┼──────────┤││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0年訴字第441號│90年訴字第4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判決│90.07.17│90.07.17│92.02.27│││確定日期││││├───┴─────┼──────────┼──────────┼──────────┤││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0年度執字第號2990號│90年度執字第2990號│92年度執字第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