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凌晨3時22分許,共乘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戰慄時空網咖店」找乙○○之友人 林郁順 ,適見原告於該網咖店對面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認有機可乘,乙○○於是向不知情之林郁順借用機車,前往其住處附近不詳地點拿取具行兇危險性之長條狀刀械一支及長條狀棍棒二支,約5分鐘後返回該網咖店前放置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將機車還予林郁順,又向林郁順借得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只。俟原告領得現金,將部分現金借予其友人並離開後,即由「阿文」駕駛5876-NC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及「阿文」之友人尾隨原告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轉益民路至文隆街。迨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原告騎乘之機車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阿文」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加速自右後方超越原告之機車,將原告之機車撞夾在該自小客貨車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貨車之間,使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因此跌坐在地,乙○○則手持長條狀刀械一支與由「阿文」之友人頭戴安全帽雙手各持一支長條狀棍棒下車,被告先持長條狀刀械朝甲○○頭部揮砍,乙○○與「阿文」之友人再分持長條狀刀械及長條狀棍棒繼續毆擊原告身體,並強拉取走原告斜背於身上,內裝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3000元之背包後,復持續毆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左眉部裂傷約4公分長、雙肘及右膝擦傷、上背及腰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㈠醫療費用:2146元
原告因為上開傷害事故,致左眉右側受有四公分之刀傷,及手腳四肢之擦傷、背部及腰部之挫瘀傷,先後至台大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志宏中醫診所及廣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2146元醫療費用。
㈡臉部傷口整型費用:10萬元
乙○○持棍棒及刀械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眉部裂傷約4公分長,原告尚未結婚,此傷疤將對原告之婚事及事業有不利影響,是原告日後尚需進行整型手術,花費約為10萬元。
㈢機車修理費:7630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多處損毀,經原告送請機車行修理,支出7630元。
㈣被搶金額:2萬3000元
原告於本件搶案發生前甫於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3000元放置隨身背包內,乙○○將原告之背包強行取走,使原告受有2萬3000元之金錢損失。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穿著、配戴之衣物、眼鏡、鞋子
、安全帽及背包等已全部破損報廢,而原告因背包遭乙○○強行取走,而需掛失信用卡、重辦證件,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共計1萬5000元。
㈥收驚、拜拜等民俗療法費用:1萬元
乙○○上開行為使其與家人受到驚嚇,全家因此去收驚、拜拜等,共支出1萬元。
㈦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
原告因乙○○上開傷害行為而請假在家休養一個半月,原告之弟弟亦請假一個半月陪原告看病及處理事務,二人之工作損失約為10萬元。
㈧交通往返費用:1萬元㈨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乙○○持刀械砍殺原告,並強取原告財物,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皆承受莫大痛苦,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經常處於驚恐之中,原告之家人亦因此受到重大打擊,原告之母親因驚嚇過度,而有失眠、胃痙攣的後遺症,目前持續治療中,原告及家人之生活起居均深受本件侵權行為之影響,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06萬777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776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並非伊所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則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乙○○之友人「阿文」駕駛乙○○所有之5876-NC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及「阿文」之友人尾隨原告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轉益民路至文隆街22號前,「阿文」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加速自右後方超越原告之機車,將原告之機車撞夾在該自小客貨車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貨車之間,使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因此跌坐在地,乙○○與阿文之友人則分持長條狀刀械及長條狀棍棒毆擊原告頭部、身體,使原告受有左眉部裂傷約4公分長、雙肘及右膝擦傷、上背及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並強拉取走原告斜背於身上內裝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2萬3000元之背包後,由阿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接應逃逸等情。乙○○則否認從事上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告、訴外人林郁順分別於偵查、原審
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臺中縣大里市○○路「戰慄時空網咖店」、臺中縣大里市○○路強盜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警局刑案偵查卷可稽。
㈡次查,訴外人林郁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應該知道我
在「戰慄時空網咖店」,且我機車停在外面,被告認得我機車,進來向我借機車,我未問被告要去那裡,5分鐘後被告還我機車,我出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又向我借安全帽及口罩,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粉紅色長方形米袋,我不知裡面東西形狀,網咖店門外停一輛休旅車,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好像將口罩拿給被告後座的朋友,後來有將安全帽、口罩還我等語(偵查卷第34至36頁);另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案件98年7月22日審判庭中結證稱「(問:9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是否有到「戰慄時空網咖」跟你借安全帽及口罩?)有。」、「(問:安全帽及口罩交給乙○○或交給他的朋友?)安全帽及口罩都是交給被告的朋友,是在「戰慄時空網咖」的一樓的大門口,從車窗遞給被告的朋友。」、「(問:後來何人拿安全帽及口罩還你?)我一直專注打電腦,是何人拿來還的我不知道。」、「(提示偵字第9318號卷第50頁)(問:這些照片是否就是當天取回安全帽及口罩的照片?)應該是。」、「(問:照片中穿白衣服還你安全帽及口罩的人,是否被告?)應該不是。」、「(問:乙○○向你借安全帽及口罩之前是否有向你借機車?)是。」、「(問:乙○○將機車還你時,同時向你借安全帽及口罩?)是。」、「(問:乙○○借機車何時還你機車?)約5分鐘。」、「(問:當天5876-NC自小客貨車上一共坐幾個人?)我看到二個人,是乙○○及他朋友,是坐在後座,前座部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前後證述並無不符。對照「戰慄時空網咖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此為「戰慄時空網咖店」監視器內鍵時間),騎乘借得機車返回「戰慄時空網咖店」時,確曾將包裏物品之粉紅色長袋放置車內,並向訴外人林郁順借用安全帽及口罩,迨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始由另一穿著白衣之不詳姓名男子將上述安全帽及口罩返還訴外人林郁順。
㈢又參以被告向訴外人林郁順借用機車後,不久即拿回粉紅長
袋包裏之長條狀刀械一支及長條狀棍棒二支,放置於被告所有5876-NC號自小客貨車內,又向林郁順借用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後未下車離開,該自小客貨車旋於數分鐘後,作為傷害原告身體及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等情,有台中縣大里市○○路強盜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原告於98年3月20日凌晨3時22分許,遭強盜及傷害行為,確係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事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強盜原告之財物並傷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分別論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2146元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其受有左眉右側受有四公分之刀傷,及手腳四肢之擦傷、背部及腰部之挫瘀傷,先後至台大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志宏中醫診所及廣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2146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2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7630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多處損毀,經原告送請機車行修理,支出76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原告因被告上開強盜、傷害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被搶金額:2萬3000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搶案發生前甫於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3000元放置隨身背包內,因被告將原告之背包強行取走,使原告受有2萬30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穿著、配戴之衣物、眼鏡、鞋子
、安全帽及背包等已全部破損報廢,而原告因背包遭被告強行取走,而需掛失信用卡、重辦證件,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共計1萬5000元。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威力卡掛失申請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其餘財物損失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之整型費用10萬元、收驚、拜拜等民俗療法費
用1萬元、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交通往返費用1萬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原告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為強取原告財物因而與訴外人阿文之友人分持長條狀刀械及長條狀棍棒毆擊原告頭部、身體,使原告受有左眉部裂傷約4公分長、雙肘及右膝擦傷、上背及腰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不僅在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更是受到莫大之驚嚇,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尚非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社工人員,每月收入約為
6、7萬元,未婚;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幫忙家人賣水果、雞排,每月收入約為一萬元左右,未婚,業據兩造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兩筆、汽車一部及薪資所得;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因見原告提款即持械強盜、傷害,造成損害非輕,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元83萬2976元。(計算式:2146+7630+23000+800000=832976)。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3萬2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