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中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辛○○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附表所示之贓物,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33之22號之正鋒珠寶銀樓或其他不詳之珠寶銀樓店內販售,變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己○○另行起意於98年4月30日13時39分,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36號 張榮維 住處,竊取該宅內神像上之金牌19面,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交通工具,尋線於98年4月30日22時30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口查獲 楊金敏 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先行起訴),員警盤查詢問有無其他涉案時,己○○即向將如附表1至6所示等被害人均不知遭竊之竊盜犯行,逐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
二、案經己○○自首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乙○○、庚○○、丁○○、丙○○、 陳翠萍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互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鋒珠寶銀樓店販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時,身上一併查扣之19面金牌,無一屬於本件附表所示各竊盜案件之所得,而附表所示各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所有之金飾遭竊取乙節,在被告告知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及在警方陪同下,前往各被害人失竊地點調查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尚無一人知悉金飾遭竊,有被害人辛○○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依警方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時,所查扣金飾入登記簿物內,被告僅有97年3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等二筆典當紀錄,典當內容亦僅二墜子(重2.02錢)、一項鍊(重6錢),距間、次數及重量,尚無任何異於常理之處,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本附卷可稽(見核退卷p14-23)。準此,本件被告於另涉竊盜案件遭查獲時,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附表各竊盜犯罪事實一無所悉,是以,被告於另案被警方查獲後,主動向警員陳述附表各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對其上開犯行,尚無所悉情況下,坦承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法院未察,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未審酌自首要件之不當,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量刑有過輕之未洽,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家財產安全,暨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係主動自首、復表明願接受審判,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所得財物│備註│├──┼───┼─────┼────────┼───────┼────┼───┤│1│辛○○│97年8月上│臺中縣大里市立仁│被告至太玄宮拜│金光圈1│││││旬某日│路157巷1弄55號(│拜時,趁廟內人│枚││││││太玄宮)│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廟所供奉││││││││太子爺手上之金││││││││光圈1枚,變賣││││││││後得款2100元。│││├──┼───┼─────┼────────┼───────┼────┼───┤│2│戊○○│97年8月上│臺中縣霧峰鄉 林森 │被告見該址車庫│金牌1面│││││旬某日│路772巷3號(黃炎│之門未關,入內│││││││勳租賃作為車庫使│後見屋內後方為│││││││用)│民眾替換神尊之││││││││放置所,遂徒手││││││││竊取神像身上之││││││││金牌1面,變賣││││││││後得款2200元。│││├──┼───┼─────┼────────┼───────┼────┼───┤│3│乙○○│97年12月上│臺中縣大里市國光│被告至國光花市│金牌3面│││││旬某日│路2段100號(大里│內之福德祠,竊│││││││市農會附設國光花│取福德正神身上│││││││市)內之福德祠│之金牌3面,變││││││││賣後得款3300元││││││││。│││├──┼───┼─────┼────────┼───────┼────┼───┤│4│庚○○│97年12月29│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被告至該店內,│黃金龜1│││││日│路1段30之40號(│趁店內人員不注│隻││││││大千世界宗教文物│意時,徒手竊取│││││││店)│該店內神桌上之││││││││黃金龜1隻,變││││││││賣得款15000元││││││││。│││├──┼───┼─────┼────────┼───────┼────┼───┤│5│丁○○│98年3月上│臺中縣大里市東南│被告趁太子宮內│金牌2面│││││旬某日│路207巷36號(太│人員不注意時,│││││││子宮)│徒手竊取該宮內││││││││供奉之2神像身││││││││上之金牌各1面││││││││,並將之售予某││││││││珠寶銀樓,得款││││││││6500元。│││├──┼───┼─────┼────────┼───────┼────┼───┤│6│丙○○│98年4月24│臺中縣烏日鄉中山│被告趁中友家具│金牌1面│經警方││││日│路3段246號(中友│店內人員不注意││在正鋒│││││家具店)│時,徒手竊取該││珠寶銀││││││店所供奉福德正││樓處查││││││神身上之金牌1││扣後,││││││面,並於同日將││已發還││││││所竊得該面金牌││被害人││││││,持至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33之22號之正鋒││││││││珠寶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陳翠萍││││││││,得款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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