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戊○○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53號、95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之土地公廟前,與欲在同處擺設攤位之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籃一只撲打乙○○之頭部,致該塑膠籃之金屬提把掉落,復接續以該金屬提把(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右額頭撕裂傷3公分乘1公分之傷害(所犯傷害罪業已確定)。詎甲○○明知乙○○及乙○○之子丁○○二人均無對其有何毆打致傷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乙○○及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94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己○○指陳乙○○及丁○○二人共同傷害,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己○○提出乙○○及丁○○二人傷害致其受有右手和右腳多處割處和挫傷之告訴,而誣告其遭乙○○及丁○○二人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固有調查犯罪情形之權限,惟此調查犯罪職權之行使,係指應將調查所得、憑以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呈現於法院,並不包括調查證據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除調查所得之事實屬於一般人難以描述,而以意見證據型態表述並不致於影響他人對於事實之理解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容許為證據者外,倘司法警察(官)僅將其調查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呈現於法院,但未提出憑以判斷之基礎證據者,並不具證據意義,無證據能力可言。否則,無異直接以司法警察(官)之判斷意見取代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查證人即員警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我到醫院現場查看,看到甲○○的傷口是刀傷,...,我…調監視器錄影帶查看,看到甲○○是持美工刀割自己的右腳。」等語,並未提出可認係被告自殘之照片或錄影帶等基礎證據(卷附翻拍照片並未顯現被告有「持美工刀」及「割右腳」之景象),其所述「刀傷」、「被告自殘」等判斷結果,性質上僅屬員警個人對於事實判斷結果之意見,揆之前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洪道榮 、己○○於下述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下述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院其餘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上址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復因而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己○○提出乙○○及丁○○涉嫌傷害伊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係遭乙○○持塑膠籃向伊丟擲二次,致伊之右手及右腳因此受有割裂傷及挫傷,且丁○○當時亦出手毆打伊頭部,伊始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並未誣告乙○○及丁○○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乙○○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曾先於94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己○○指陳乙○○及丁○○二人共同傷害,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以乙○○與丁○○傷害伊身體,致其右手和右腳多處割傷和挫傷,告訴乙○○、丁○○二人涉嫌犯傷害罪,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員警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第18153號偵查案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告訴乙○○、丁○○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辯以不僅未傷害告訴人乙○○,反係遭乙○○及丁○○母子共同傷害,始提出上開傷害告訴,並無誣告犯行云云。惟,被告於94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乙○○先持籃子摔向我右手、右腳及敲打我的頭部,後乙○○、丁○○母子聯手用籃子摔我的手、腳及頭部,當時被告乙○○有抓住我雙手,我無法反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於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詢問時則稱:「乙○○以籃子推我,再持籃子敲我,丁○○則打我的頭,我就跑掉。」等語(見偵字第18153號偵查案卷第11頁)。於95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另稱:乙○○僅係以塑膠籃向伊丟擲二次,即致伊受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所有傷勢,乙○○未再持該塑膠籃對伊丟擲第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就乙○○及丁○○究係如何毆打其身體之何處部位等情,前後所述有明顯出入,已屬可疑。依被告所訴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見警卷第15頁),被告因受乙○○及丁○○以藍色塑膠籃子毆打,受有右手和右腳多處割傷和挫傷,且接受縫合四針。依94年9月25日被告右手及右腳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8頁)顯示,被告之傷為線型之傷,且受傷處均有一定之長度,傷口除右腳下緣處有一較深傷口外,餘均不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乙○○當時係以警詢卷第17頁照片所示同類型之塑膠籃子打其手、腳及頭部;另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庭提乙○○持以毆打被告之藍色塑膠籃一只(未扣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係破損處以六條鐵線圈綁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所舉證人 廖美雪 於本院前審則證稱乙○○係以警卷第17頁照片所示之籃子打被告,被告辯護人則稱既非以警卷第17頁所示之籃子,亦非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給檢察官勘驗塑膠籃子(以上見前審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之傷係呈線型狀,受傷部分有一定之長度,此等傷勢與被告所述之遭上開之物攻擊顯有不同,因人的手或腳為圓柱狀,遭受到攻擊時,其上因形狀之故,會呈現強弱、斷續之力道,而非呈現一定長度的傷勢,是不論被告是遭人以警詢卷第17頁照片所示之籃子或有六條鐵絲之同類型籃子毆打、丟擲,實難造成上開傷勢。被告指稱遭乙○○及丁○○毆打致受有上開多處割傷和挫傷,已有可疑。
(四)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證稱:「(94年9月25日上午8點20分,你有無在豐原派出所受理甲○○報案?)有。」、「(提示94年偵字第18153號卷第45至51頁,甲○○當時穿著是否如同翻拍之照片所示?)對。」、「(被告甲○○當時褲子右腳褲管有無折起來?)我不知道,他當時進來已經在流血。」、「(你說被告甲○○流血是如何?)已經滴下來,有滴在派出所的地上。」、「(你有無調取被告甲○○當時進派出所的監視器錄影?)有。」、「(翻拍出來之照片是否如94年偵字第18153號第45至53頁所示?)是的。」、「你當時受理被告甲○○報案時,他有血跡你有無檢視她的褲管?)沒有,那時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你有無到醫院去做筆錄或檢視被告,看到之情形如何?)有。有傷口。」、「(你看到情形是否如豐警偵字第0940007063號卷第18頁之照片所載?)是的。」、「(當時你在派出所有無看到被告甲○○手上有流血?)有,他進來時就看到他在流血,但無法判斷哪裡流血,我們就先送醫院。」、「(你有無去看現場?現場情形如何?)有,現場也沒有血跡。」、「(你如何知道被告甲○○是從富春街往府前街方向跑?)監視器看到。」、「(提示豐警偵字第0940007063號卷第20頁,被告甲○○跑的方向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各該等照片附卷可稽;又本院勘驗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8點02分23秒至8點02分28秒,被告甲○○在跑動是穿牛仔褲(即九分長褲),右腳褲管完整並無上拉之情形。」(即警詢卷第20頁之翻拍照片),被告亦自承:該於8點02分23秒所站位置跑出來到8點02分28秒,中間在跑動者是其本人,且當時褲管並無往上拉之情。另本院勘驗94年9月25日派出所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8點19分51秒被告甲○○出現在畫面,當時有將右腳褲管上提,提到膝蓋上面。㈡8點20分00秒被告甲○○右小腿上提,右手弄右小腿。㈢8點20分10秒被告甲○○右手塞入右口袋,之後走入派出所。
」(即94年偵字第18153號第45至53頁之翻拍照片)。依上可知:案發現場未見任何血跡,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穿著短袖上衣及過膝之九分長褲,於當日上午8時零2分許,右腳之九分長褲並無任何翻折褲管之現象。而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21分左右至豐原派出所報案時,亦穿著同件九分長褲,右手、右腳已在滴血,報案後至醫院診斷時,其右腳確仍流出不少血跡等情。再進一步言,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既屬多處割裂傷,且受傷後跑動時,其右腳褲管並無翻折,於時經將近20分鐘後至派出所報案時,迄至入醫院治療為止,遮蓋在九分長褲底下之右腳小腿近腳踝處至接近膝蓋處有多道割裂傷,且該等傷口於至派出所報案時,仍血流不止。果被告係於案發時即遭告訴人傷害,衡情於當日上午8時零2分許,右腳之九分長褲應即有翻折褲管之情,否則必然會有大量血跡沾在褲管處;再者,果被告自當日上午8時許即已有受有上開傷害,中間時隔約近20分鐘之久,被告血液能一直滴流不止20分鐘而未處置,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果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已受傷,以其至派出所報案時仍血流不止,衡情其凝血功能顯然不佳,理應於其褲管處或腳掌處應有大量的血跡,然依照片所示(警卷第18頁)被告之九分褲管處僅有輕微血跡沾在褲管處,亦無大量血跡在腳掌處,更何況一般人焉能讓血流20分鐘而不處置之理,被告所陳其遭告訴人等傷害始有上開傷勢,顯與常情均不相合。又被告如於案發現場,即受有警卷第18頁照片所示之右腳、右手多處割裂傷,則穿著短袖之被告,一般人一望應即可發見被告所受之傷勢,然證人洪道榮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4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我有在富春街土地公廟前)我在那做生意。事發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事後我看到甲○○到小五金行買一支刀子,我後來聽人說甲○○與人爭吵,隔一會兒警員來稱甲○○被人割傷流血,我稱不可能,因甲○○報案前,我有看到甲○○去買刀子,當時她的手、腳都沒受傷。(提示被告之受傷照片,問:你看到甲○○買刀時,她的手腳有無如此傷痕?)都沒有。(問:你看到甲○○去買刀時,甲○○是否已與乙○○、丁○○爭執?)是。我看到甲○○買刀時,是在甲○○與乙○○爭吵後,再去買的。(問:甲○○報案,距你看到她去買刀期間約有多久?)約十分鐘。(問:你看到甲○○買刀的地方,到派出所需多久時間?)走路五分鐘。」(見偵查案卷第39頁)等語。何以證人洪道榮仍證稱伊該時未見被告右手或右腳受有任何傷勢之理。雖不論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或證人洪道榮之證言,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傷勢係以證人洪道榮所稱之該小刀所為,惟被告該等傷勢並非遭告訴人及丁○○持塑膠籃丟擲右腳及右手所造成,而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8時零2分許,亦未見有何傷勢,遲至日同日上午8時21分報警時始有上開傷勢,且該傷勢又係呈線型狀,並且均有一定之長度,明顯非遭被告所稱之物攻擊所造成則甚明為明確。基上,益見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確非在案發現場由告訴人及丁○○所造成,而係被告於爭執後至派出所報警前因不詳原因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所受之上開割傷及挫傷,係乙○○及丁○○毆打所造成,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雖證人廖美雪於本院前審證稱:告訴人乙○○以警詢卷第17頁所示之藍色塑膠籃子毆打被告,致被告腳部、手部受傷流血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但如以上開塑膠籃子毆打手部、腳部,不可能造成本案被告所受之割傷、挫傷,已如前述。證人廖美雪之證詞,顯然不實,不能採信。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所受之右手及右腳多處割裂傷及挫傷,係被告與乙○○及丁○○發生爭執後,於進入派出所報案前,被告自己因不詳原因所造成,並非乙○○及丁○○共同傷害所致。又被告右手、右腳之割裂傷及挫傷,並非乙○○及丁○○所為,被告對此事實自亦明知。被告既知乙○○及丁○○二人並未傷害被告,仍對乙○○、丁○○提出傷害告訴,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及丁○○,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即員警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關於其個人對於事實判斷結果之意見,應不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原審竟以之為認定被告係自殘以誣告乙○○及丁○○之理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智識程度,又從事菜販工作,收入微薄,及被告刻意栽贓告訴人及丁○○之誣告行為,已使告訴人及丁○○面臨警、偵訊而有遭追訴之虞,且警局及偵查機關亦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發動調查及偵訊程序,徒增司法資源浪費,而危害告訴人及丁○○之名譽等權利及社會情節非微,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並經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於減刑條件,並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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