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70號、98年度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皆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均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㈠緣甲○○告知戊○○(本案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如果有假的國民身分證,就帶戊○○去賺錢等語,戊○○遂於97年10月間,撥打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聯絡購買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1幀予該成年人換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該成年人於變造「 張瓊伎 」(已改名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再交予戊○○持有並預備供爾後與甲○○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甲○○、丙○○與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取得 劉銘山 向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人於97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16之15號丁○○住處,由甲○○、丙○○向丁○○佯稱:國民黨黨部發放慰問金,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發慰問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向臺中四張犁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戊○○並趁丁○○未及注意,以劉銘山之郵局存摺替換丁○○之郵局存摺,而詐取丁○○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2紙提款單上盜蓋「丁○○」之印文;㈡甲○○、丙○○、戊○○於得手後,隨即共持丁○○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丁○○印文之提款單,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工業區郵局,而於同日11時3分許,先由甲○○、戊○○在外等候,丙○○進入郵局櫃檯處,持由丙○○填寫、偽造表示丁○○本人提領9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丙○○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丁○○上開帳戶內提取98萬元款項交付予丙○○,甲○○、丙○○、戊○○因而詐得9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3人見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明知戊○○持有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即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甲○○在外等候,推由丙○○攜帶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單,戊○○則攜帶變造「張瓊伎」之國民身分證進入上開郵局,由丙○○持其填寫、偽造表示丁○○本人提領100萬元意思之提款單,連同用以查驗身分之變造「張瓊伎」身分證,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用以提領款項與確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嗣因經辦人員察覺「張瓊伎」之身分證有異而報警到場,經警方當場逮捕戊○○、丙○○,扣得上開丁○○與劉銘山郵局存簿各1本、換貼戊○○照片之「張瓊伎」國民身分證1張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經丙○○、戊○○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戊○○對於上開時、地詐騙被害人丁
○○存摺、盜蓋被害人丁○○印章,並前後2次進入上開郵局偽造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戊○○對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戊○○供述、被害人丁○○指訴、證人即工業區郵局櫃檯職員A1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張瓊伎」國民身分證1張、劉銘山之郵政存簿、丁○○上開郵政存簿內交易明細影本、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變造「張瓊伎」國民身分證
是伊看報紙找人做的,被告甲○○說只要伊有假的國民身分證,就會帶伊去賺錢;假的身分證是於97年10月做的,伊是看中國時報賣電話卡的廣告,伊以6,000元買的,想說與被告甲○○出去時,有身分證就可領騙來的錢,伊進入前就知道要詐騙,但在車上未與甲○○、丙○○討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870號卷第10、4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騙得被害人丁○○之存摺、印章之後,要去郵局的路上,在車上伊有告訴被告甲○○、丙○○伊有變造的身分證,被告甲○○第1次說要帶伊去賺錢是在伊做假的身分證之前,那天渠等領了98萬元之後,伊在車上告訴被告甲○○說伊有變造的身分證,當時渠等3人都在車上,被告甲○○就叫伊再與被告丙○○去領100萬元,會拿變造的身分證,是因為渠等領的是別人的錢,不想讓自己的身分曝光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甲○○、丙○○均明知領取百萬元以上之款項需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登記,且被告戊○○持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㈢扣案之「張瓊伎」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張瓊伎」名義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安全防偽措施均與本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相符;惟經紫外光檢視,其人像照片左側之隱形內政部部徽防變造騎縫圖案不完整,另以側光檢視,發現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出生地」及「住址」等欄位內資料均有修改後再重新列印或裁貼痕跡,且整張膠膜內多有異常之氣泡現象,綜上研判待鑑身分證應係將身分證真品掀起膠膜後,除去原有基本資料欄內文字,再重新製作新的內容,並更換人像照片之變造品,此有該局98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369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原審審理卷第48至54頁)可稽,足認該國民身分證係經過變造而非偽造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甲○○、丙○○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丙○○雖均辯以渠等不知同案共犯戊○○所提出供領取登記使用者係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為本案詐騙被害人存摺前,即已先向共同被告
戊○○陳稱有假的國民身分證就帶被告戊○○去賺錢等語,共同被告戊○○亦因此而購買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復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是被告甲○○豈有不知共同被告戊○○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係經過變造之理。
㈡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戊○○三人既係詐騙被害人
丁○○之郵局存摺、盜蓋印文,進而詐領款項,是其等所領取者既為詐騙取得之帳戶,如以真實姓名領取,豈不自曝犯行,是自無以其等自己之證件作為領取時供登記使用之理,則當共同被告戊○○向被告甲○○、丙○○說其有國民身分證時,被告甲○○、丙○○自應知悉被告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始符常理。
㈢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戊○○三人所騙取被害人丁
○○前揭帳戶存摺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111,014元,此自被害人丁○○上開存摺內交易明細可知,如被告三人不知領取百萬元以上者需提供證件以供登記之規定,則何不1次將被害人存簿內款項全部領取,而於第1次領取98萬元,於第2次領取前知悉共同被告戊○○持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則改領取100萬元,顯見其等第2次之提領係有意試探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是否可行。再佐以被告甲○○、丙○○前於95年間亦因使用類似手法詐取老人之存摺、印章,再據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6870號卷第88至92頁)可參,被告甲○○、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二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認,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㈡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戊○○三人盜蓋被害人丁○
○前揭郵局帳戶之印文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三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丙○○二人如事實欄㈡所為,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手法均相同,應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侵害財產法益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戊○○三人領取10
0萬元款項雖未完成,然其等領取98萬元部分既已既遂,是其等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被告甲○○、丙○○二人如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甲○○、丙○○二人如事實欄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
事實欄㈡所犯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戊○○三人
偽造「張瓊伎」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戊○○三人涉
嫌偽造「張瓊伎」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非係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為其論據。經查:上開國民身分證應係將身分證真品掀起膠膜後,除去原有基本資料欄內文字,再重新製作新的內容,並更換人像照片之變造品,已如前述,是就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或變造,檢察官認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尚屬無據,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被告甲○○、丙○○二人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被告甲○○就犯罪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甲○○、丙○○就所犯戶籍法部分仍飾詞圖卸,被告丙○○犯罪後並無所得,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詐領之款項,有和解書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復以扣案變造「張瓊伎」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被告戊○○照片1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戊○○所有,業經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可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國民身分證本身(除共同被告戊○○照片外),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均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