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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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盧天來 於民國37年向台灣省政府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224-2、224-3、226-1及226-2地號國有土地耕作,嗣因盧天來未自任耕作,讓與非承租人 盧生榮 耕作,而經台中市政府廢除其租約,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盧木 火於40年起開始承租上開224-2地號土地,並繳交租金。而224-2地號土地雖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68年7月20日始收受公告,並於同年9月14日始完成補登記工業用地公告,故在地政機關完成都市計畫工業區登記前,該土地之地目為畑,屬農業耕地甚明。224-2地號土地嗣於53年間分割出224-11、及224-1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224-11、224-12地號土地),台中市政府並以54年4月23日府啟地用字第14808號通知 盧木火 辦理續租手續,又以70年11月9日70府財產字第7972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 盧金樹 、及被上訴人戊○○、丁○○辦理換訂租賃契約手續,其等並於75年1月30日與台灣省政府簽訂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後因精省之故,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因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知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為配合市地重劃,同意提前9年終止租約,以利都市更新。茲系爭224-2地號土地既早於45年間公告劃定為工業區之前,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供耕作之用,而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則於耕地租用關係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核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944,000元。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於70年11月30日開始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早於45年11月1日即公告劃定為工業區,以被上訴人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承租,不符農地認定標準,拒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核發前揭地價補償費。爰本於給付補償費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44,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44,000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224-12地號土地原係台中市政府代管省有土地,嗣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而由台中市政府移交上訴人接管,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於90年1月1日與上訴人換訂租約,租期屆滿,迭經換約,其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
嗣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上訴人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函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惟系爭224-12地號土地早於45年11月1日即公告劃定為工業區,變更為非農地,被上訴人雖表示其被繼承人盧木火於40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而觀諸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之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訴外人盧天來固於45年11月1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即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224-2地號),屬耕地租用;然訴外人盧木火於42年所承租之土地標的,則僅載有226-1地號土地、及繳交該筆土地租金之紀錄,自難以認定盧木火於42年至45年間有承租224-2地號土地情事,而無法證明盧木火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起始日期係於45年11月1日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前。況依台中市政府所提供第84號土地佃租征收底冊所示,盧木火係於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後之48年12月4日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備考欄登載:案48年12月4日府發文第46833號准予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且自49年度上期應繳納租額始予變動,可見台中市政府係於當時(即224-2地號土地已劃定為工業區之後)始將該土地准予新辦出租予盧木火。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45年11月1日劃定為工業區之前,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按早期實務見解,租用他人非農地之土地,若其租用之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仍屬耕地租用(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予以變更);是原代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在45年11月1日劃定224-2地號土地為工業區,而非屬農地後,於49年1月將224-2號地土地出租予盧木火種植一般農作物使用時,因主觀上誤認租用他人非農地之土地,以種植一般農作物使用之租約,仍屬耕地租用,而將之列入公有耕地徵收底冊,實屬可能。嗣台中市政府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見解遭變更前,於盧木火死亡後,以70年11月9日(70)府財產字第79721號函通知其子女盧金樹、丁○○及戊○○等人改訂租約,並於租期屆至後換訂租約,仍將分割後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列入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底冊,亦屬當然;自不能遽以原代管機關將224-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列入公有耕地徵收底冊中,即逕推論盧木火係於該土地45年11月1日劃定為工業區前即為租用,而屬耕地租佃。綜上所述,盧木火於49年1月開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時,該土地既已納入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即非屬農地或耕地,自無成立耕地租佃之可能。盧木火原承租之224-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為系爭224-12地號土地,既非屬耕地租用,則被上訴人因繼承或輾轉繼承,繼受取得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非屬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是系爭224-12地號土地即令因土地重劃,經上訴人終止租約,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號規定應予補償地價之適用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天來於37年即向台灣省政府承租224-2、224-3、226-1及226-2地號國有土地耕作,嗣因盧天來未自任耕作,讓與非承租人盧生榮耕作,而經台中市政府廢除租約;而224-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68年9月14日始完成補登記工業用地公告;又224-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0日因都市土地分割出224-11地號、及系爭之224-12地號土地;系爭224-12地號土地原係台中市政府代管省有土地,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而由台中市政府移交上訴人接管,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於90年1月1日與上訴人換訂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迭經換約,現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嗣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於70年11月30日始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早於45年11月1日即公告劃定為工業區,認被上訴人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承租,不符農地認定標準為由,拒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核發地價補償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9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上訴人96年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04236號函、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02426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佃租征收底冊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4-2地號土地早於45年間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前,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供耕作之用,而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或輾轉繼承,繼受取得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合法終止後,上訴人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依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地價補償費7,94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224-2地號土地)於45
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前,是否屬耕地性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之始,若,若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再按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分割自224-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前,於40年8月16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地目為「畑」,嗣於64年7月2日地目則登記為「旱」,此觀諸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明。對照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之意旨,顯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224-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前,係屬耕地無訛。又被上訴人固繼承盧木火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系爭224-12地號土地因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上訴人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承租人之補償地價一節,仍應繫之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於224-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被劃定為工業區前,是否已承租該土地耕作為據,如盧木火於該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前即已承租耕作,自不因該土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即被上訴人繼承盧木火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得依上開補償規定,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費;惟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係於該土地於已納入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後,始與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已非屬農地或耕地,自無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即無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係於224-2地號土地經納入
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前、或後,與出租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4-2地號土地,早於40年起即45年間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前,即由盧木火承租供耕作之用,而成立耕地租佃關係,且均有按時繳交租金;又系爭土地係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因精省業務移交上訴人機關,系爭租佃管理、繳費、登記等相關資料,均為上訴人、或業務主管之台中市政府所保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耕作時間係在45年都市計劃公告後,不適用上開補償規定」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盧木火係於224-2地號土地經納入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後之49年起,始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此由編號84號佃租徵收底冊之備考欄:「案48年12月10日府發文字46833號准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之記載,可研判盧木火係自49年1月起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等語。查依台中市政府肆壹寅中府地字第05887號通知函記載,盧木火固曾自40年第1期起向台中市政府承租226-1、226-2、224-2及224-3等地號土地,然因台中市政府發現其中224-2地號土地係由盧生榮耕作,而226-2及224-3地號土地實際上為道路,應予註銷租約,乃以上開函通知盧木火攜帶原租約前來註銷並換訂租約,及退還溢繳之佃租等情,足見;盧木火於40年第1期起承租224-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屬錯誤,業經台中市政府註銷該土地之租約,並返還溢繳之租金而消滅。又觀諸編號99號、84號與48號之土地佃租徵收底冊,依序記載承租人盧木火自42年度起至59年度時承租公有土地之地號、面積、租額及繳租情況,其中編號99號佃租徵收底冊之年度別自42年度至46年度,然於46年度欄位左側空白處載有47年度上、下期之繳租記錄,足徵編號99號佃租徵收底冊為盧木火自42年度至47年度承租公有土地之記錄;如盧木火於42年至47年間即有承租224-2地號土地,則編號99號之佃租徵收底冊理應有承租該土地之地號、面積、租額等相關記載,惟編號99號之佃租徵收底冊於承租土地土地號欄僅記載226-1地號土地、面積、賦額及每年租額,而無224-2地號土地之任何記載,可見盧木火於42年至47年間應尚未承租224-2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政府所訂定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可知地目若為田,其訂定之生產物類別為稻谷,地目若為旱,其訂定之生產物類別為甘藷;參以編號99號之佃租徵收底冊,盧木火承租之226-1地號土地,因地目原為田,而收取稻谷租,並核算每年之租額為稻谷214公斤,嗣因226-1地號土地之地目於45年時變更為畑,而改收取蕃薯租,並以此核定每年之租額為蕃薯498公斤,上開繳租記錄,42年度至44年度所記載上期繳納稻谷128公斤、下期繳納稻谷86公斤,合計全年為214公斤,係屬226-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時,依稻谷折算租金額之繳租記錄;而自45年度至47年度記載上期繳交蕃薯299公斤、下期繳交蕃薯199公斤,合計全年為498公斤,則係226-1地號土地於45年間變更地目為畑後,改依蕃薯折算租金額之繳租記錄,即42年度至47年度間盧木火所承租之土地只有226-1地號土地一筆,僅因地目變更,而有不同之繳租方式與記錄。再依編號84號之佃租徵收底冊記載48年度上期之繳納租額為蕃薯299公斤,下期之繳納租額為蕃薯80公斤,並註記「減少119公斤」等字樣,可知盧木火於48年度應繳租金之數額,仍為上期之蕃薯租299公斤,下期之蕃薯租199公斤,此租額應為盧木火承租226-1地號土地,自45年度起應繳納之蕃薯租,足見;盧木火於48年間亦僅承租226-1地號土地而已,尚未承租224-2地號土地甚明;又依該底冊備考欄記載:「案48年12月10日府發文字46833號准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等語,應可研判224-2地號土地係自49年1月起始開始承租,此對照48年度與49年度之繳租紀錄,可知盧木火於49年上期繳納之租額除蕃薯299公斤外,尚增加稻谷204公斤,而49年下期應繳納蕃薯之公斤數,則由48年度之199公斤(實際繳納80公斤,尚欠119公斤),增加為516公斤;另依承租土地所在欄原記載:「地號:224-2、地目:田、等則:三、面積1.759甲、每年租額340公斤」等字樣,嗣更正為「地號:224-2內、地目:畑、等則:三、面積:1.706甲、每年租額:792公斤」等語,參諸備考欄註記:「案49年8月10日府發文第31101號地目為畑,按登記簿記載佃地」等語,應可研判盧木火於49年1月開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時,因台中市政府誤認該土地之地目為田,而核徵稻谷租,盧木火於49上期依約繳納224-2地號上期之稻谷租204公斤後,始發現該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為佃」,故於更改地目為佃後,並改收蕃薯租,而核定蕃薯租之租額為每年792公斤,加計226-1地號土地全年蕃薯租之租額498公斤,合計每年應繳之蕃薯租額為1,290公斤。是盧木火於49年上期所增加繳納稻谷租204公斤,及下期所增加繳納之蕃薯租額,均為盧木火自49年1月起除承租226-1地號土地外,另承租224-2地號土地使然。至該底冊備考欄雖載有:「43年12月27日第17505號」等字樣,惟該文號之內容為何,業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該府以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案可稽,致無法提供等情,有台中市政府98年7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80187111號函在卷可稽,即不能以該底冊有上開之記載,逕認盧木火於43年間即已承租224-2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應自49年1期起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而224-2地號土地早於盧木火承租前之45年11月1日即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盧木火所承租之224-2地號土地即非屬供耕作使用之農地,而系爭土地分割自2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又為盧木火之法定繼承人,則兩造間僅存有一般土地耕作租賃性質,並非農地、耕地租佃關係,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領取系爭補償地價費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領取補償地價費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7,944,000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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