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人戶籍及居住地為同一處所,況且妻子在家,無理由收不
到掛號信之理,如不在家,鄰居亦會代收;倘黏貼於門首,亦絕無看不到之理。可能郵務人員數量繁多,疏於注意黏貼牢固被風吹走或在國小對面,被學生撕掉都有可能,不能僅憑郵寄大宗郵件回擲就據以判定。
②郵務機關稱於98年2月2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三個月即5月2
日前逕行裁決,並將裁決書送達本人,但主管機關卻未依法辦理,延至抗告人申訴時,彰化監理站方以98年9月4日k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於法不合,屬無效之裁決。
三、經查:㈠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係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因郵差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送達之文書於98年2月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北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均無法否定原舉發單位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郵件數量繁多,郵務人員疏於注意黏貼牢固被風吹走或在國小對面,被學生撕掉云云,尚屬推測之詞,既無證據足佐,即難謂上開寄存送達之要件有欠缺而推翻上開送達之合法性。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此究屬訓示規定,逕行裁決日期縱違反上開規定,對其效力不生影響,亦難謂為無效之裁決。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為汽車檢驗時,方知所有之小貨車違規,須先繳納違規罰鍰始能接受檢驗;彰化監理站未經裁決,逕限制汽車所有人應先行繳納罰鍰才能作汽車檢驗,程序上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12月6日20時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久安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張、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係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因郵差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送達之文書於98年2月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北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均無法否定原舉發單位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其因未接獲舉發通知書而無法依限納罰云云,尚屬無據。又異議人另指原處分機關違反裁罰程序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具明文規定,異議人未查明法條相關規定,僅空言程序違法,其所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已按其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