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我國法令並無禁止車主將車輛借予有駕駛執照之他人使用,
車主之借車行為既未違法,何以須就借用人之違規行為負連帶責任?否則社會上刀具製造業者,是否會因他人將之用於犯罪而受連帶處分?②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車主受連帶處罰違反一罪二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時,除對汽車駕駛人為罰鍰當場禁止其行駛之處分外,依法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足見上開在車主借用汽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依法律之規定,分別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執法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
查:
㈠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應無疑義。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於交付車輛使用時不僅應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更應查明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車輛雖交付予駕駛人使用,汽車所有人仍應督導駕駛人善盡管理車輛之責,而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為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顯屬輕微,且裁罰亦非過鉅,並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且駕駛人違規超速與受處分人提供車輛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無違憲可言。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刀具業者之事例,仍應視法律有無具體規範
為斷,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明文規定並非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村路1之5號居臺中市○區○○路202之6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供 張寶維 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百七十七點八公里處,因「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九十六公里,超速八十六公里及無照駕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駕駛人違規罰鍰部分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站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國並無法規禁止車主將車輛借予有駕駛執照之他人使用,車主之借車行為既然無違反任何法律,駕駛人開車離開後之行為非車主所能控制,若有嚴重違規應吊扣駕駛執照禁止違規人再開車,何以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車主需受連帶處罰,監理機關此一行為明顯一罪兩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又若車主借車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需受連帶處分,則當初發給駕駛執照之機關也需受處分,方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供張寶維行駛,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百七十七點八公里處,因「一、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九十六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八十六公里。二、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稱我國法令並無禁止車主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車主卻需受連帶處罰違反一罪二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照三個月之處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重大違規行為加重處罰,以遏止肇事之規定,本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該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抵觸。雖人民之自由權利固應受到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更不可為所欲為。在資源有限且利益可能相衝突之情況下,無論是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或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不可能滿足所有國民之需求,故其所考量者並非僅係個人之私益,而應係全體國民之公益。從而,國家機關固不可恣意侵害個人之私益,然為公益之目的,尚得以合乎目的之手段對個人之私益加以限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於交付車輛使用時不僅應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更應查明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車輛雖交付予駕駛人使用,汽車所有人仍應督導駕駛人善盡管理車輛之責,而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為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顯屬輕微,且裁罰亦非過鉅,並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且駕駛人違規超速與受處分人提供車輛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以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