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證人 黃嘉萍 所述其目擊上訴人開槍朝被害人 邱志銘 射擊之經過情形,核與上訴人、共同被告 許文俊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及其餘在場之人模擬案發現場之情節,大致脗合,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射擊方向:由下往上;射擊角度:槍傷路徑與水平線夾上仰三十度角」之判斷相符,堪信為真實,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至黃嘉萍在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上訴人係「站起來」開槍,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則稱上訴人「坐著」射擊(見警局卷B二宗第一四九頁、第八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採其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認上訴人係以坐姿持槍,槍口延伸線與水平線夾角約三十度即略為朝上之角度,朝邱志銘左手臂射擊等情,亦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黃嘉萍所稱槍擊現場「包括邱志銘共五人」,或稱「他們五個人」不包括邱志銘等語,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得擷取其片段供述,漫事指摘。再查,邱志銘與許文俊僅單純生意上糾紛,在無預警情況下,見許文俊率人至其公司,出言不遜,又見上訴人取出手槍,即起身欲離開走避,乃合於常情之反應。上訴人辯稱邱志銘因出手搶奪手槍,於拉扯間,槍枝不慎擊發云云,為卸責之詞。何況邱志銘如因搶槍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必須槍套先行脫落,打開保險,扣擊扳機始能擊發子彈,顯非單純拉扯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係持有制式手槍,威力甚大,在近距離拉扯擊發,邱志銘身上應留有若干跡證;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顯示,邱志銘身體之射入口周圍並無槍口印痕、煙灰或火藥刺青,其四肢及軀幹亦無防禦型之傷口,益徵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駁綦詳,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