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於戶籍地臺南縣○○鎮○○路○○巷2之4號,且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主動到案,並交出涉案之槍枝及子彈,未有隱匿重要證物,且犯後已有悔意,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於97年10月27日調解當日以現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曾因疾病,一度病危,雖目前身體狀況尚穩定,但疾病原因仍不明,仍有前往較佳醫療機構徹底檢查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確屬主動投案,並已協助警方取出作案槍枝及子彈,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顯無逃避應負之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情,及其於羈押期間,確因疾病入院治療,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為「急性腦炎」、「急性腎衰竭」,病情非輕等情狀,爰准許被告 李鴻政 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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