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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