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2年9月26日
起至103年9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且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5g
%,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
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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