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蘇 春(即 徐文光 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男 (即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誠 (即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志男、徐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徐文光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逝
世,且徐志男、徐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子,均為原告徐文光
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徐志男與徐志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徐志男與徐
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