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詹進興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
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
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經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